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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组图]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(二)           ★★★ 【字体:
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(二)
作者:佚名    顾问服务来源:本站原创    点击数:    更新时间:2006-11-7    

第四章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

 

第五十二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,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:

(一)在资金、经营、购销等方面,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;

(二)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;

(三)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。

第五十三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,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,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。

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,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、费用标准等资料。

第五十四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,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,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:

(一)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;

(二)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;

(三)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;

(四)按其他合理的方法。

第五十五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,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,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,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。

第五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,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,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。

第五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、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,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、支付使用费的,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。第五十八条 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。

 

 

第五章 源泉扣缴

 

第五十九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说的利润、利息、租金、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,除国家另有规定外,应当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。

提供专利权、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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